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周琪
被 告 宋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
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68元,餘新台幣1,632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8時44分許,酒醉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台中 市○區○○街
○○○巷○○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當時站於路旁之
受害人 洪聰賢 ,致其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該傷害案
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42號調解成
立,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理賠。查上揭肇事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洪聰賢出面請
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因受害人洪聰賢受有上揭
傷害,且持續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其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係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級12-32項第11級: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之規定,按下肢失能審核第5點所示:「下肢機能失能之
治療期間及各失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經查
有關上肢失能審核第5點所示:「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
年以上,使得認定;如經手術,須經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
使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
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㈠喪失機能…。㈢運動失能,係指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惟本件受害人洪聰
賢於100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時,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右內外踝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爾後
轉往中山 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其他復健等治療,且以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所示,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01年6月
5日接受固定器移除手術,且患部仍受有活動角度之受限,
受害人洪聰賢仍有遺存運動失能之可能,原告即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210,00
0元、醫療費用38,592元(是自付額,不包括健保給付)、
交通費11,930元、看護費30天(1天1,200元)36,000元,合
計296,522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類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事
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顯為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故應負賠償之責。另原
告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受害人洪聰賢應未達機能顯著障礙之標
準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52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7日8時44分許,於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巷○○
號前時,因過失撞擊站於路旁之被害人洪聰賢,致其受有右
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該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中調字第224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約定
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4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及中山醫療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洪聰賢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1項亦係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本條規
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
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
「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
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
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
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
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第9條第2項復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飲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原告得對
被害人洪聰賢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
償,自堪認定。
六、又查,被害人洪聰賢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
所造成,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59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36,000元)
、就診交通費11,930元,業經原告為保險理賠之給付等情,
此有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足憑,原告就其給付被害人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共計86,522元,代位被
害人請求被告償金86,522元,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害
人洪聰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失能項目第12-3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
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支付洪聰賢殘廢
給付21萬元,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查詢被害人洪聰賢之傷勢是否符合上開勞工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其未達機能顯著障礙
之標準等情,此有該院102年7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故原告支付被害人洪聰賢殘廢給
付21萬元顯屬有誤,然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被害人洪聰賢需以柺杖助行3個
月,是洪聰賢因上開傷害可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個月
,而原告支付洪聰賢之殘廢給付亦屬勞動能力損失之一種,
故原告應可代位被害人洪聰賢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依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19,047元計算,被害人洪聰賢受有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
失合計為57,141元,故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
額在57,141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被害人洪聰賢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金額為
143,66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