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等,但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持卡消費後,自96年5月16日起未依約還
款,尚有消費款本金77,657元、利息6,057元及違約金835
元,合計84,549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單等件(見本案卷第4頁至
第16頁)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
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
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頁),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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