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台北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家 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被 告 江惠玲
林惠貞
尚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明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江惠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被告林惠貞負
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被告尚明志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 李莊明珠 、 薛書翰 、 簡月霞 、江惠玲、 王吟菁 、雷
美娟、林惠貞、 吳大霖 、 黃瓊慧 、 廖誼蓁 、 尚明智 給付管理
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李莊明珠、薛書翰、簡月霞
、王吟菁、 雷美娟 、吳大霖、黃瓊慧、廖誼蓁部分。上開撤
回,係在被告李莊明珠、薛書翰、簡月霞、王吟菁、雷美娟
、吳大霖、黃瓊慧、廖誼蓁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
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臺北東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
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期,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
全,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
均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均於102年5月27日寄存於被告3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依法均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2年6
月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江惠玲、林惠貞、尚明志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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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建號(大有段)│(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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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惠玲│桃園市○○路○○○號6樓之7│101.10~102.3│400元│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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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貞│桃園市○○路○○○號6樓之4│101.6~101.10│1,160元│8,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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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明志│桃園市○○路○○○巷○號10樓│101.9~102.3│1,820元│1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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