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黃盈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貳伍元自民國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
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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