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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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湯順 為
訴訟代理人 江依璇
被 告 黃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6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初起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佳欣起
重行(址設彰化縣○○鎮○○路○○○號)擔任司機,見起重
行集貨處內置有諸多待運之塑膠原料,每一棧板上堆放40包
塑膠原料為單位,且起重行管理上有漏洞可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利用原告囑託其載送託運貨品
至客戶處之機會,將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
而暫時放置在佳欣起重行之塑膠原料「福聚烯」40包(每包
25公斤,批號15T29)計一棧板,偷偷搬到其所駕駛之貨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載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口
,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3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訴外
人 陳世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復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方式於佳欣起重
行再竊取原告受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福聚烯
40包(每包25公斤,批號15T29、15392)計一棧板,載送至
彰化縣○○鎮○○路旁,以每公斤43元變賣給訴外人陳世杰
。
3.100年8月4日7時38分許,當天原告僅囑咐須運送500包「福
聚烯」給客戶,但被告竟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又偷偷多運一棧板,共計搬運540包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
以竊取此「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時價約55,000元)
得手後賣給不詳客戶。
㈡嗣經原告於100年8月8日發現原料短少,並調閱100年8月4日
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發現上述3.犯行。原告又於100年8月
19日在訴外人陳世杰所經營之笠勤工業社(址設彰化縣○○
鄉○○路○○○巷○○號)發現其所失竊之上述1.2.福聚烯剩餘
58.5包(批號15T29、15392),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㈢原告自訴外人陳世杰處取回之塑膠原料計58.5包,每包重25
公斤,該批塑膠原料因泛黃,已失正常使用價值,轉賣資源
回收廠,僅值每公斤9元,其殘餘價值為新台幣13,163元【
計算式:58.5×25×9=1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運輸與倉儲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因失竊該公司所託管、運輸之上開塑膠原
料,計賠償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252,025元,扣除自訴
外人陳世杰取回部分塑膠原料之價值,原告即受有損害238,
862元及其他營業損失。
㈣綜上,原告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盜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又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竊盜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竊盜行為,致使原告賠償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252,025
元,於扣除自訴外人陳世杰處取回之塑膠原料之剩餘價值13
,163元後,共計損失238,8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運輸與倉
儲合約書、和解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就其主張
另受有其他營業損失部分,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按據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其該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38,86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1年
2月1日催告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其主張被告應
自101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憑,惟稽諸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0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曾到場陳述意見,並對到場
之被告為賠償損害之請求,被告亦答稱願按月分期慢慢償還
等語,此有附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竊盜刑事案件卷
內之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足憑,故本件原告之催告日期應
以101年11月1日為準,被告應自原告催告之日即101年11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
862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