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相 對 人 黃宗智
黃文 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相對人黃
文斾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
,與相對人黃宗智共同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於上開判決主
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均未上訴而於10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7,680
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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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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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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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勘費費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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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68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
│││680元應由相對人等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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