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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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黃原隆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原隆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黃原隆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
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117,316元,及其中115,420元自101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被告黃原
隆違約後,孰料被告黃原隆竟於10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淑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⑴須債務人曾為法律
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
指法律行為而言。⑵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
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
要。⑶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
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被告黃原隆將其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林淑珍名下,意
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黃原隆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
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代
位被告黃原隆請求被告林淑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黃原隆與林淑珍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0年12月3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淑珍應將
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原隆
之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原隆部分:系爭不動產原來是登記在其名下,其移轉
登記過了半年後才開始未繳款,移轉登記時其尚有依約繳款
,且系爭不動產是物歸原主,因系爭不動產原為二層樓建物
,一樓屋主為訴外人 林清海 、二樓屋主為訴外人 林春桂 ,林
春桂做生意失敗,財產被法院強制拍賣,因為一親等不能標
買,故林春桂之姐出錢讓被告黃原隆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1、2年後林春桂之姐說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姪女即被告林淑
珍,被告黃原隆即用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其妻被
告林淑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原隆於94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於101年5月27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117,
316元,及其中115,420元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黃原隆於100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其妻被告林淑珍,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
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黃原隆向原告所借之債務,迄至101年5月27日仍有依約繳
款,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黃原隆於100年12月30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淑珍時,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顯非無疑,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尚難認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林淑珍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綜上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
㈠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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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贈與人│受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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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建│92.41│全部│黃原隆│林淑珍│
│20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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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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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層次、│權利範圍│贈與人│受贈人│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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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彰化縣伸│層數:2層│全部│黃原隆│林淑珍│
│港鄉興安│港鄉彰新│港鄉興安│總面積74.││││
│段18建│路七段│段208地│58平方公尺││││
│號│407號│號│層次:2層││││
││││面積:74.││││
││││5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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