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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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楊 李雪卿
       李銀培
       張素珍
       張艾綺
       張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楊李雪卿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8,
924元,及其中92,247元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42,645元自10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
對被告楊李雪卿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李雪卿之被繼承人李粉所有,嗣被
繼承人李粉死亡後,即於100年10月5日由被告楊李雪卿、李
銀培、張素珍、張艾綺、張素馨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楊李雪
卿之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及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李雪卿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被告楊李雪卿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楊李雪卿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李雪卿行
使對其被繼承人李粉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
242條、第24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楊李雪卿之被繼
承人李粉遺留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李粉之遺產,准於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計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李雪卿積欠原告328,924元,及其中92,247
元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42,645元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0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楊李雪卿之債權人,被告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李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李雪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支付
命令、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彰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繼承人李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申辦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楊李雪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楊李雪卿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李粉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
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
│├───┬────┬───┬────┤│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
├─┼───┼────┼───┼────┼─┼────┼────────┤
│1│彰化縣○○○鄉○○○段│504│建│63.45│公同共有1000分之│
││││││││614│
├─┤││├────┼─┼────┼────────┤
│2││││505│建│75.08│公同共有全部│
├─┤││├────┼─┼────┼────────┤
│3││││516│建│270.9│公同共有18分之1│
├─┤││├────┼─┼────┼────────┤
│4││││519│養│15.75│公同共有18分之1│
├─┤│├───┼────┼─┼────┼────────┤
│5│││長沙段│122│田│1526.65│公同共有9分之2│
├─┤││├────┼─┼────┼────────┤
│6││││123│田│93.23│公同共有9分之2│
├─┤││├────┼─┼────┼────────┤
│7││││124│田│3018.18│公同共有9分之2│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屋層數││││
├─┼───┼────┼────┼────┼───┼────┼────┤
│1│彰化縣│彰化縣花│彰化縣花│加強磚造│第1層│45.32│公同共有│
││花壇鄉│壇鄉橋頭│壇鄉長沙│2層├───┼────┤全部│
││橋頭段│段505地│村鳥松巷││第2層│46.92││
││189建│號│12弄14│├───┼────┤│
││號││號││合計│92.24││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楊李雪卿│5分之1│
├──────┼──────┤
│李銀培│5分之1│
├──────┼──────┤
│張素珍│5分之1│
├──────┼──────┤
│張艾綺│5分之1│
├──────┼──────┤
│張素馨│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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