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崔賴月娥
被 告 潘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
○路○○號,被告在原告欲開啟1樓大門時,徒手拉扯原告,
不讓伊進入大門內,使原告遭大門夾傷,致原告受有右手挫
傷等傷害,有臺北 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
傷害部分,原告前曾提出告訴後,已於101年9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9
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榮民眷屬身份,故無支出醫療費
用,惟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於調解
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1年
6月,就醫時點為101年8月13日,若為瘀青,為何不會痊
癒,被告無侵權行為,不用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原告主張伊是與被告在1樓大
門拉扯受傷之事實,亦經原告之子 崔家騏 到庭作證,崔家騏
證稱:知道原告與被告發生的事情,是101年8月時發生,
伊沒有看到現場,但伊母親有告訴伊,說被被告拉傷,但是
發生在哪裡及哪一層樓不知道,被告住四樓,因為伊母親是
做資源回收,會發出聲音,伊母親有重聽,所以聲音比較大
,因此發生爭執等語明確,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該證詞雖
屬傳聞證據,惟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並有卷附之物證相佐,
綜合全辯論意旨,應屬可採。是原告遭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受不法之
侵害,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手挫傷」,亦必受生
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當可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100年所得
11,79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0
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原告等節,暨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較為允當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
11日送達於被告住在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