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楊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查被告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22元及自9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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