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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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炎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以先無線電告知丙○○離開排風扇下方」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先以所配置之無線電告知丙○○其欲放下吊掛之排風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9日南環字第1120013158號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次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時間、地點、過失態樣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駕駛吊車作業20年以上,以對於駕駛吊車之危險性及必要之安全措施、指令應十分熟稔,其為吊掛物品作業時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而於數日內2度因吊掛作業不慎而導致與其配合作業之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可見被告對於其吊車作業安全性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態度輕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因與告訴人未能陳明之賠償數額而無從進一步調解(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同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度過失傷害他人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並期被告能確實明瞭其所為吊車作業安全措施之重要性,避免意外再次發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丙○○係昇峰公司前員工,負責綁料及指揮吊車司機進行吊掛作業,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
台積電14場7期」工地從事大型金屬管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綁料者安全及遵照指揮者之指揮手勢,緩慢捲上吊掛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指揮者即丙○○之指揮手勢為緩慢捲上,也未注意丙○○綁料後尚未離開吊掛物附近,貿然逕自快速收緊鋼索,導致鏈勾甩動重擊丙○○左眼,致丙○○受有左眉部壓砸傷等傷害。
㈡於同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與南科九路
交岔路口「台積電南科18廠新建工程」P6FAB棟從事大型工業排風扇(下稱排風扇)吊掛作業,將地下2樓排風扇吊至1樓,本應注意放下吊掛中排風扇前知會地下2樓綁料者即丙○○,並緩慢放回吊掛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丙○○在吊掛物即排風扇正下方,也未注意以先無線電告知丙○○離開排風扇下方,貿然快速放下排風扇,導致排風扇擊中丙○○之頭部,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111年3月9日告訴人比手勢叫我收緊,我就聽指揮收緊。我在收緊時看得到告訴人。我知道收緊時告訴人在料的旁邊及這樣告訴人有可能被鋼索打到等事實。2、坦承111年3月11日第2吊我慢慢收,出了吊掛坑,看到吊掛物斜斜的,所以我就直接放下去了,因為我擔心翻倒。工業電扇砸傷告訴人及我不小心砸傷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偵訊時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劉曜鳴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昇峰公司實際負責人 羅國康 偵訊時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昇峰公司員工 邱彰儀 偵訊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昇峰公司員工 郭玠 呈偵訊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8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勢之事實。9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傷勢之事實。10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9月30日南環字第1110029351號函附111年9月11日台積電工地職業災害檢查相關資料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提供左眉部壓砸傷及眼鏡毀壞照片4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操作吊車從事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綁料者安全及遵照指揮者之指揮手勢,緩慢捲上吊掛物,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操作吊車放下吊掛物前應注意吊掛物下方人員,並緩慢放回吊掛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乙○○係昇峰公司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自應注意並遵循,而依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以致發生工安意外,其操作吊車顯有過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翁銘隆律師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劉曜鳴、羅國康、邱彰儀及 郭玠呈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9月30日南環字第1110029351號函附111年9月11日台積電工地職業災害檢查相關資料1份及告訴人提供左眉部壓砸傷及眼鏡毀壞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係因本件2次工安意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故意將重數10公斤排風扇,快速放下攻擊正在吊掛物下方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幸經同在現場承包商劉曜鳴發覺,並喝令被告停止,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使倖免傷勢擴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3月10日我們有口角衝突,依照我們工作習慣,我在吊掛物下方,被告用很快的速度將工業電扇放下,所以我認為被告有重傷的故意等語,為其主要憑據,然上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是告訴人貨物捆綁不平均,而且告訴人在地下室,我根本看不到,我不是故意等語,參以證人劉曜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吊車司機看不到地下2樓的狀況,是由告訴人由對講機與被告聯絡,但我當時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我印象中的是東西已經吊上去,我就轉身要做下一個吊掛物的處理,我覺得被告不會故意砸傷告訴人,沒有人會故意去發生工安意外,他們之間的衝突我不清楚,而且吊車司機既然看不到下方,也不會知道告訴人是否會被壓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9月30日南環字第1110029351號函附111年9月11日台積電工地職業災害檢查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已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重傷之犯意。綜上,堪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