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秀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下稱「文化大廈」)之住戶,甲○○為「文化大廈」之保全主任,乙○○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將載有「我甚至看到甲○○在外把妹回來,把我們住戶的VIP套房當作自己的旅社,當眾開房間,更是看到房間內有他們的換洗內衣褲...他們更是以自己規定的造假住戶規約...」等無事實根據之文字內容(下稱本件內容)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保全公司撤換連署書」(下稱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之信箱內,據以散布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文化大廈」之住戶、告訴人甲○○為「文化大廈」之保全主任,被告曾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將載有本件內容之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之信箱內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連署書所載之本件內容,均屬真實而非虛假,並無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連署書1份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原於111年11月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係於2年前之3
月份之18時剛運動回來,看到告訴人在外喝酒之後帶女生回來「文化大廈」等語,然於偵訊中又稱:我係於21時45分,與守衛 孫士朋 (筆錄誤載為「鵬」)一同看到告訴人在「文化大廈」VIP套房開房間及房間內有其換洗內衣褲等語,嗣於審理中原稱:我係在107年3月左右之18時許,我去運動回來「文化大廈」要去吃飯,看到告訴人帶女生至VIP套房;而在108年至109年之疫情期間,早上10時許至桌球室打球,告訴人剛好要去倒垃圾,我探頭看到VIP套房內有換洗之衣物,因為告訴人在倒垃圾之後,約10時許會至VIP套房洗澡、換洗衣服,所以我在本件連署書寫換洗內衣褲等語,則告訴人就所謂親見告訴人帶女子至「文化大廈」VIP套房開房間之時點,先後出現111年之2年前即109年間之3月份之18時、21時45分許及107年3月之三種不同之版本。⑵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因被告
不想讓我繼續在「文化大廈」擔任保全職務,就向住戶發送要撤換我們保全公司之本件連署書,然本件連署書所載之本件內容根本非實,並直接寫出我的名字而據以妨害我的名譽等語,且經警於112年8月22日向已在「文化大廈」擔任保全人員5年之王雅各訪查,亦稱:「文化大廈」位戶之親友可以使用VIP套房,但無住戶曾反應「文化大廈」之VIP套房遭保全人員或住戶擅自使用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18254號函附之查訪表1份可憑(見審卷第55、56頁)。
⑶證人孫士朋於112年6月16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曾在「
文化大廈」擔任保全人員3年多而已離職3、4年,我並未見過告訴人有在喝酒後帶小姐回「文化大廈」之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65、66頁),且證人即「文化大廈」之住戶丁○○於審理中除稱:「文化大廈」之VIP套房的鑰匙,都放在管理室之保全那裡,VIP套房可供住戶、住戶付費而預先申請之住戶親屬或朋友使用,我曾於112年1、2月份之某日晚上10點之後,我因家中之瓦斯爐故障而去借用其中一間VIP套房洗澡,當天是保全人員以鑰匙幫我打開VIP套房之門,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待我洗完澡,拔出鑰匙及鎖門,再將鑰匙交還保全人員,我進去該VIP套房,看到床上凌亂而有男生之襯衫、短褲、一旁有垃圾,垃圾內有衛生紙等語外,尚稱:我未去翻動上揭衣物,而不知有無其他衣物或內衣褲,也看不出來是何人之物,而從保全開門讓我進去VIP套房,一直到我洗澡完畢,我都未遇到告訴人或其他人,在返還鑰匙予保全人員時,也未向保全人員表示在該VIP套房之床上有看到衣物或進行詢問,又在上開112年1、2月份借用VIP套房之前,我並未在VIP套房看過床上有襯衫、短褲、垃圾、衛生紙之類似情形,且我是在前開112年1、2月份借用VIP套房之後,於電梯遇到被告而談及換瓦斯爐之花費時,我才跟被告說上開我至VIP套房洗澡,看到床上有衣物、垃圾而有人在使用之事等語(見審卷第92、94至99頁)。
⑷依上所述,被告就所稱看到告訴人帶女子至「文化大廈」VIP
套房開房間之時點,先後出現三種不同而歧異之版本,並由「文化大廈」之VIP套房並無遭保全人員擅自使用之相關紀錄,且孫士朋業稱其並無所謂與被告一同親見告訴人曾在喝酒後帶小姐回「文化大廈」之情景,「文化大廈」住戶丁○○僅稱係在112年1、2月份因借用VIP套房而看到床上存有襯衫、短褲、垃圾、衛生紙之情狀,然其既未見有所謂內衣褲,亦未能確定係何人所留存或使用,已不足以作為推認係告訴人使用VIP套房之據,更況丁○○係在112年1、2月份借用VIP套房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住戶發送本件連署書之後,始曾因偶遇被告而聊及曾在VIP套房看到床上有衣物、垃圾之情狀,無從據此推證在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住戶發送本件連署書之前,告訴人曾有本件連署書所謂之帶女子至「文化大廈」之VIP套房開房間而在房間留存換洗衣物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住戶發送之本件連署書,所指告訴人曾有帶女子至「文化大廈」之VIP套房開房間、房內留有告訴人之換洗內衣褲及自行造假規約等情節,均乏佐證而難認有事實根據。
⑸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藉由將上載本件內容之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之信箱內,據以對「文化大廈」不特定之住戶具體傳播指摘告訴人有如本件內容所指之欠缺事實根據之事項,足使觀覽本件連署書之住戶依本件內容之文字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對告訴人產生其有私自利用僅供「文化大廈」住戶運用之VIP套房作為其與女子進行俗稱「開房間」之幽會場所,以及自行造假規約此等假公濟私、行為不檢、違背保全人員職務且違反「文化大廈」規約之負面印象,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不道德非議之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業衡與刑法所指之誹謗行為相當。從而,被告藉由將本件連署書上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件內容散布周知,而據以對告訴人實行誹謗之犯意及作為,應認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透過向「文化大廈」住戶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件內容之犯意,陸續將上載本件內容之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之信箱而廣為散發,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記載欠缺事實根據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
件內容的本件連署書,向「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投遞散發周知而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且犯後雖坦承有散發本件連署書予「文化大廈」住戶之舉,惟仍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散發本件連署書之對象為「文化大廈」之住戶、本件連署書之份數達200多份,又斟酌被告先前即曾因於110年間三次犯公然侮辱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及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及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成年子女、已退休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起訴,檢察官蘇烱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