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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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小幅減少31個月,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台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94號、98年台上字第61
92號、本院105年上訴字第84號等裁判之刑度可知,抗告人所犯之數罪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不遑多讓,公平乎?且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其有效壓制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再施用毒品與一般犯罪行為不同,施用毒品本質是藥物濫用、自戕之性質,基此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隔離毒品,參照本院107年抗字第754號裁定及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作更妥適處理。請酌予裁量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耀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共17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14、1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得易科);附表編號16、17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得易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較其中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僅多1年4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