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偉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藍芽喇叭2個,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在選物販賣機持干擾器控制面板,無庸投幣即可夾取物品,以牟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藍芽喇叭3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由收費設備取財所使用之干擾器1個,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劉偉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2日7時21分許,偕同 邱有桐林振峰李彥蓉 (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林憲佑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手持干擾器感應之方式,干擾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劉偉誌已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而容許其操作選物販賣機,並夾取機臺內之物品,劉偉誌即以此不正之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夾取林憲佑所有而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2,000元)。
(二)於106年5月17日21時9分許,偕同 古爾康陳昭志 (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前揭林憲佑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手持干擾器感應之方式,干擾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劉偉誌已將10元投入,而容許其操作選物販賣機,並夾取機臺內之物品,劉偉誌即以此不正之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夾取林憲佑所有而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1,000元)。嗣因林憲佑清查選物販賣機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憲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李彥蓉、古爾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手持干擾器感應之方式,操作選物販賣機若干次,而夾取前開藍芽喇叭2個,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之2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干擾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計數感應器而為本案犯行之干擾器1個,係向他人所借,並非屬於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藍芽喇叭3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持干擾器感應之方式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之物為藍芽音箱(即藍芽喇叭)4個、藍芽麥克風2個及玩具直升機1臺,然被告僅坦認取得之物為藍芽喇叭3個,而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物確係藍芽音箱(即藍芽喇叭)4個、藍芽麥克風2個及玩具直升機1臺,又告訴人亦未提出資料可供查證,惟此部分核與犯罪事實欄所述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