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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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全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1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揭累犯之外,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7號被告李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全福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夜市飲用摻有酒類之羊肉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全福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萬倉街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全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