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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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伃萱 律師被上訴人 簡慧仁
李訓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3-4頁、第53頁):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訓成與被上訴人簡慧仁間就被上訴人簡慧仁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及其上14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字第398號收件,並於86年1月10日所為第二順序4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李訓成就系爭抵押債權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5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應繳國庫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次序5所列系爭抵押債權本金450萬元、利息453萬205元、違約金245萬7,247元均應剔除,並應重行分配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李訓成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應改
列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5年之利息112萬5,000元,本息合計562萬5,000元,其餘逾562萬5,000元部份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李訓成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以86年桃字第398號收件,並於86年1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李訓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所列執行費3萬6,000元,及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李訓成系爭抵押債權本金450萬元、利息453萬205元、違約金245萬7,247元之債權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訓成與簡慧仁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李訓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所列執行費3萬6,000元,及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李訓成系爭抵押債權本金450萬元、利息453萬205元、違約金245萬7,247元之債權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㈢關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訴部分:
上訴人之債權總額1,547萬7,156元(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179萬9,00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李訓成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1,148萬7,452元(計算式:450萬元+453萬205元+245萬7,247元=1,148萬7,452元,見原審卷第9頁),應以較低之1,148萬7,45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關於本院先位之訴部分:
確認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148萬7,452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以擔保之債權1,148萬7,45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重新分配所得之利益為1,096萬3,632元(計算式:3萬6,000元+1,092萬7,632元=1,096萬3,632元,見原審卷第9頁),應以較高之1,148萬7,45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㈤關於原審先、備位之訴部分:
原審先、備位之訴,其訴訟目的同一,應以較高先位之訴之1,148萬7,45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112元,上訴人已繳納4萬5,55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562元。
㈥關於本院先、備位之訴部分:
本院先、備位之訴,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48萬7,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668元,上訴人僅繳納6萬8,32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1,34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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