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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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陳金鐘 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陳坤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馥華集團實際負責人,長期經營不動產開發興建等業務,民國95年間伊為進行如原審裁定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計劃,乃借用訴外人 林悅春 (按係抗告人配偶)與相對人徐陳坤(按係抗告人姪子)名義,共同出名向法院投標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林悅春及相對人名下(該二人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各為6/10、4/10)。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乃以相對人名義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4億8,500萬元之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由伊為連帶保證人,歷年來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地價稅均由伊及所經營之馥華集團繳納,並由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詎系爭融資貸款於106年9月14日屆期,須重新辦理締約時,相對人竟拒絕對保,並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意圖侵占系爭土地,伊爰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限制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伊,並據伊起訴在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因而以系爭土地為都市更新建地,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將來有複雜化之虞;同時為維護伊及馥華集團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兼顧第三人交易安全,並藉由將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後,求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於限制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9-53頁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土地上相對人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予塗銷,以回復其原有之所有權登記,而僅聲明限制登記塗銷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已,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僅係本於對人之債權關係(即對相對人借名登記之委任債權契約)為請求。抗告人雖在起訴狀記載主張其係本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云云,惟借名登記乃債權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內部關係間,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出名人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於外部關係中,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所有權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何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伊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