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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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邵穎所有之象牙雕刻品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穎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件,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象牙雕刻品
1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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