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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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昕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昕潤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青年路一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洪銀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告訴人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亦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信義街口之「停」字標字指示,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路口,見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