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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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崇禾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郭姿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郭盈萱 ,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駛方向路口之閃光紅燈,亦貿然直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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