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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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散彈30顆、制式子彈36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 葉文賢 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地下室倉庫內,拾獲制式散彈44顆、制式子彈54顆,因未發現上開子彈究係何人所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他字第2081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本件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屬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及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試射之33顆制式散彈及36顆制式子彈,均應屬違禁物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23197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該等子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0顆│├──┼───────────────┼───┤│二│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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