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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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偉因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8年2月27日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朱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3日│100年7月11日││││100年4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署100年度偵字第││││26374號等│26374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2497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4日│103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署103年度執字第││││2456號(已執畢)│3918號、107年度│││││執緝字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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