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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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的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4日晚間,為警臨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3023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第6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自己過去所犯下的過錯承擔原判決之刑責,愧不應有所求,但母親有糖尿病、高血壓,也進入了快洗腎的危險期,又因年邁而關節炎退化,最近開刀進行右側半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至今仍需要人照顧,自己當下就決定好好生活、穩定工作,有一份正當收入孝養母親及陪伴母親把病養好,爰請求給其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或在外就醫治療或減輕刑責分期繳納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均無法矯治其同種犯行,仍再犯本案,然原審僅加重3月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請求予其在外戒癮治療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僅得依法審判,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至就被告請求給予分期繳納部分,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是被告得否易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罰金,概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自應由被告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母親有糖尿病、高血壓,也進入了快洗腎的危險期,又因年邁而關節炎退化,最近開刀進行手術,至今仍需要人照顧,懇請讓其孝養及陪伴母親把病養好云云,惟此縱認屬實,然因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