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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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製造偽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7日FDA研字第10400318
10、1040031811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RAG-A」檢體│1罐│├───┼────────────┼────┤│二│不知名藥膏│8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