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
(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為「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啟鐘 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二、核被告劉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本院復酌參英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VictimImpactStatements)之精神,以告訴人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呈現之各項情狀,來正確估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評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俾利本院決定最適被告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又被告於轉彎路段應減速慢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並維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故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於犯後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稱不佳,故刑種及刑度擇量上,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被告劉淑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雲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仁武往澄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松藝路39號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啟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啟鐘並因而受有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腰部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啟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鐘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加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等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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