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戒絕毒癮」應更正為「戒絕毒品」、第8行「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呂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呂明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不明粉末1包,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被告呂明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代迪飯店」805號房間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代迪飯店」805號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1小包、不明粉末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呂明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48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484)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 高市凱 醫驗字第17383號)1紙:證明警方查扣疑似毒品1小包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硝甲西泮之事實。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1小包,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