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徒手將張氏 素娘 所有暫放在該處之洗衣機(脫水機)及電視機各1台,搬運至樓下」應補充為「徒手將 張氏素 娘所有暫放在該處之洗衣機(脫水機)及電視機各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搬運至樓下而竊得之」、第5~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商」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回收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素文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張氏素娘 同意即徒手搬走脫水機及電視機各1台後,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回收商乙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榮壽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這是人家不要的東西,好心搬到樓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既自承上開脫水機及電視機係置於大樓之樓梯間,卻仍逕自搬移上開物品,而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被告既明知上開脫水機及電視機係置於大樓樓梯間之公共空間,卻未加詢問附近之住戶即自行搬移,並擅自販賣予他人,實難謂其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況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 ,何須無端誣陷被告入罪。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非可採。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脫水機及電視機各1台。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3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67號被告陳素文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文與張氏素娘均係高雄市○○區○○路○○號「羅曼羅蘭」大樓住戶。陳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9日20時47分許,在該大樓6樓樓梯間,徒手將張氏素娘所有暫放在該處之洗衣機(脫水機)及電視機各1台,搬運至樓下,並以新台幣15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商。嗣經張氏素娘發現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素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素文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張氏素│││供述│娘同意,徒手搬走脫水機及電││││視機各1台後販賣予不知名之││││回收商│├──┼──────────┼─────────────┤│2│告訴代理人謝榮壽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張│││及偵查陳述│氏素娘同意,竊取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台│├──┼──────────┼─────────────┤│3│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拍照片10張│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台│└──┴──────────┴─────────────┘
二、核被告陳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