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玖陸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列「拾得第三及毒品愷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三九點零七五零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拾得第三及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四十九點八四零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九點零七五零公克,採樣零點一四三八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四十九點六九六七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三十八點九六二二公克)」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三九點零七五零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標準以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於拾得扣案之愷他命後,竟非法持有之,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批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其持有毒品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八八四號)。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構成犯罪,則該批扣案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9年2月2日或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E次元網咖之廁所內,拾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39.075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扣案愷他命1包;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