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更正為「戒除毒品」,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鍾富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7日00000-00
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7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被告鍾富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9橫巷15弄12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7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68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68號)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7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