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被告甲○○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5號居基隆市○○區○○街33巷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
乙丙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因渠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供述。│於上揭時地,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經警於99年4月7日下午7時│││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5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陽性反應。│││體編號:Z00000000000││││7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