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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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3號、第2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瓶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9年4月20日某時刻,在基隆市○○街某處,拾獲庚○○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前揭機車原停放在基隆市○○○路8之45號處,機車置物箱內有前揭行車執照,而於同年4月7日23時50分許發現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均遭竊),其明知該行車執照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拾獲之機車鑰匙
1支(其上刻有a171之文字)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路○○巷○弄○號己○○承租之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冰箱內之旗魚1箱(價值約新臺幣4550元)得手,並以前揭竊得之機車載運所竊之魚貨。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時,因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甲○○攔檢,經警員發覺該車來源有異且機車鑰匙與電門鎖不符,乃要求戊○○同往警局調查,戊○○明知甲○○、乙○○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伸手欲取走甲○○手中之駕駛執照及鑰匙,未果,即轉身逃逸,甲○○、乙○○見狀即上前追捕,迄戊○○逃至基隆市○○路、仁四路市場之騎樓處,因撞到攤販而跌倒在地,甲○○、乙○○即上前將戊○○壓制在地,並將戊○○雙手押在後方而依法逮捕之,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以圖脫逃之犯意,以手肘頂撞甲○○、乙○○之胸、腹部,而極力反抗,並自身上取出防身噴霧劑朝甲○○、乙○○之臉部噴灑,幸經甲○○、乙○○當場合力制服,始未脫逃得逞,甲○○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扣得鑰匙1支(其上刻有a171之文字)、其所有之防身噴霧劑1瓶,再自其身上查獲庚○○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被害人庚○○、己○○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漁會會長出具之代保管單、被告竊取之機車、旗魚、警員受傷、被告受傷及現場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防身噴霧劑1瓶及鑰匙1支(其上刻有a171之文字)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機車、旗魚部分,各1罪)、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然未至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為警逮捕時為圖脫逃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警員甲○○、乙○○受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與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防身噴霧劑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支(其上刻有a171之文字),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路旁所拾獲,非其所有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16
1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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