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 蔡文浚 之馬匹因而撞及由 張淑娟 之機車」更改為「張淑娟之機車撞擊蔡文俊之馬匹」、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張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姓名之「浚」均應更正為「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紙、高雄市....」更正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本案量刑基準上,本院復酌參英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VictimImpactStatements)之精神,即以告訴人陳述因本案使其心情及日常生活所承受之各種影響,並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各項情狀,作為本院評量本次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參考。
(二)本院審酌無論擇以何種代步方式,任何人均應遵守路權歸屬、行路規則及交通秩序。被告騎乘馬匹於路上行走,已屬現今社會少見之代步方式,再該馬匹為暗色之咖啡色系,又無如同其他交通工具應有之反光設備,隱沒於夜間行走更難顯注意,故被告本應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惟被告未思於此,反在可任意控制馬匹之情形下,竟無何緊急原因,即率然驅使馬匹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尤勝一般。再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之損害,使告訴人無端承擔莫名之身體及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稱嚴重。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告訴人首於警詢時稱已多次聯繫被告欲商談和解事宜但被告均避不見面,後於偵查中再稱被告依然未見道歉與聯絡,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稱事發至今半年有餘,被告均未打電話關心、事發當時也未道歉只關心自己的馬,態度很不對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願和解,然於偵查中無何正當原因拒未到庭,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口稱是告訴人速度很快才會撞倒伊,並稱沒有辦法履行告訴人的和解條件願意去關云云,本院審酌於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除非刻意違常,否則告訴人通常所要求和解條件之主要用意,均係出於希望看到被告於事發後主動關切告訴人傷勢之歉意,故而被告若願意以懇切之態度表達願意修復告訴人被害之誠意,雙方因而協議修改甚或下修和解條件門檻,進而達成和解而修復犯罪被害,亦非少見。本件被告於事發至偵查中均未表示歉意,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道歉並口稱自己有錯,亦僅徒具形式,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最後被告未實質修復告訴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亦顯見被告始終均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犯後態度實屬不良,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故刑度及刑種擇量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被告應受刑律之高度矯治,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告蔡文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09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浚明知騎乘馬匹於道路上時,應善加注意道路狀況,且應注意一般道路交通號誌,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而擅自行進,因而妨害交通,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夜間7時40許,騎乘馬匹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經過河東路之際,明知上開路口管制號誌為紅燈,不得擅自通行,詎仍擅自闖越紅燈,此時嗣有張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河東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蔡文浚之馬匹因而撞及由張淑娟之機車,致張淑娟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娟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娟到庭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情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闖越紅燈,妨害交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