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以上未滿0.55)」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下稱原舉發機關)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原舉發機關發現異議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異議人有「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發現異議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11月23日遭逾審逕註,故改裁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裁處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向鈞院聲明異議,導致異議人領有之職業駕照未能遵期審驗而遭註銷,異議人非故意未遵期審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恢復異議人職業駕照云云。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
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於97年10月30日依規定應審,且逾期參加審驗超過1年以上,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11月5日以北市(交)監(駕)駕註字第20-d-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3日予以逕行註銷在案等情,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監理處99年5月18日北市監駕字第09960859800號函在卷足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原先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逕行註銷一事,經核無違誤。
㈡復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
4月12日15時8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以上未滿0.55)」,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而發現異議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即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有「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基本資料,發現異議人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23日遭逾審逕註,爰改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99年5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㈢承上,異議人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於97年10月30
日依規定應審,且逾期參加審驗超過1年以上,嗣於9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已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怠於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足認其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4月19日裁處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前案),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裁定在卷可參,經核本件違規時間在前案裁處之前,且前案與本案亦毫無相涉,異議人執上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併為駕駛執照扣繳,於法並無不當,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