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事實第7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及轉讓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被告陳志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1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7月24日18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志文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Z000000000000)、台灣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實。│││。│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