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泓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泓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何泓泰固坦承其確有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處刑書所載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代書 張靜惠 不還我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我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靜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0495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份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告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辦理補發,足生損害於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者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身為登記所有權人,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尚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復衡酌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告何泓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泓泰於民國99年3月26日與 孫亞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孫亞杰向何泓泰購買高雄市○○區○○街331之1號3樓之房屋,何泓泰明知其將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代書張靜惠保管而無權狀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所承辦人員申請上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且另行製作補發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何泓泰,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亞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泓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告發人孫亞杰之指述: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張靜惠保管,並未有遺失之事實。
(三)證人張靜惠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證人保管,並未有遺失之事實。
(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0495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份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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