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維
王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87、2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鎕心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鏜心資源回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志信、蘇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志信、蘇國維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蘇國維就附表編號3、4、5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6,000元,業據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2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蘇國維、王志信於警詢時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家境均為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作案及分工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罪名與刑度││號││(民國)││││(新臺幣)│││││││││││├─┼───┼────┼───┼───────┼────┼─────┼────────┤│1│王志信│100年8月│高雄市│王志信獨自一人│高雄市阿│正方形鐵製│王志信犯竊盜罪,││││9日17時│ 阿蓮區 │徒手竊取,得手│蓮區中路│水溝蓋7塊│處有期徒刑叁月,││││許│中路里│後駕駛車牌號碼│里│(60x60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萬福宮│為KB-6943號自││分,價值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路旁│用小貨車搬運離││塊2千元,│日。│││││。│去。││共計1萬4千│││││││││元)。││├─┼───┼────┼───┼───────┼────┼─────┼────────┤│2│王志信│100年8月│高雄市│王志信獨自一人│高雄市路│鍍鋅隔柵板│王志信犯竊盜罪,││││10日12時│路竹區│徒手竊取,得手│竹區公所│1塊(65x45│處有期徒刑貳月,││││許│東安路│後駕駛車牌號碼││x5公分,價│如易科罰金,以新│││││36巷內│為KB-6943號自││值約1千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產業道│用小貨車搬運離││)。│日。│││││路旁。│去。││││├─┼───┼────┼───┼───────┼────┼─────┼────────┤│3│蘇國維│100年8月│高雄市│王志信駕駛車牌│高雄市阿│正方形鐵製│蘇國維共同犯竊盜│││王志信│10日17時│阿蓮區│號碼KB-6943號│蓮區中路│水溝蓋6塊│罪,處有期徒刑叁││││許│中路里│自用小貨車搭載│里│(60x60公│月,如易科罰金,│││││萬福宮│蘇國維,沿途伺││分,價值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路旁│機由王志信下車││塊2千元,│算壹日。│││││。│徒手竊取,蘇國││共計1萬2千│王志信共同犯竊盜││││││維在場把風,得││元)。│罪,處有期徒刑叁││││││手後始改由蘇國│││月,如易科罰金,││││││維駕駛上開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往銷贓。│││算壹日。│├─┼───┼────┼───┼───────┼────┼─────┼────────┤│4│蘇國維│100年8月│高雄市│王志信駕駛車牌│同上│鑄鐵水溝蓋│蘇國維共同犯竊盜│││王志信│11日14時│路竹區│號碼KB-6943號││1塊(60x35│罪,處有期徒刑貳││││20分許│大同路│自用小貨車搭載││x3公分,價│月,如易科罰金,│││││416號│蘇國維,沿途伺││值約3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機由王志信下車││)。│算壹日。││││││徒手竊取,蘇國│││王志信共同犯竊盜││││││維在場把風,得│││罪,處有期徒刑貳││││││手後始改由蘇國│││月,如易科罰金,││││││維駕駛上開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往銷贓。│││算壹日。│├─┼───┼────┼───┼───────┼────┼─────┼────────┤│5│蘇國維│100年8月│高雄市│同上│同上│鑄鐵水溝蓋│蘇國維共同犯竊盜│││王志信│11日14時│路竹區│││2塊(60x35│罪,處有期徒刑貳││││40分許│復興路│││x3公分,價│月,如易科罰金,│││││40號前│││值每塊3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共計約│算壹日。││││││││6千元)。│王志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