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林紹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之玻璃吸食器2個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被告林紹勳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9月14日1~2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另因竊盜案,在其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於翌日19時20分許經其同意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紹勳於警詢中之自│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㈡│⒈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被告於100年9月16日19時│││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2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號:C100500)。│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應,佐證被告於採尿時回│││室100年10月5日出具之│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體編號:C1005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⒈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2│││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矯正簡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紹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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