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穩泰廣告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穩泰廣告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行庫之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穩泰廣告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自被告穩泰廣告公司之戶頭扣款後,尚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暨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張為證。
乙、被告穩泰廣告有限公司、戊○○、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僅為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穩泰廣告公司求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穩泰廣告有限公司、戊○○、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同此意旨。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及約定書四份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丙○○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主張,係辯稱:其僅係保證人,不該向其請求云云,經查,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係表明其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開判例及法條,其仍無得卸免與其他被告穩泰廣告有限公司、戊○○及乙○○應付之連帶債務;又其餘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主張,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屬相符,其主張應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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