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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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一六七三一、一七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陸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己○○」署押貳枚、「己○○」印文肆枚、以友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萬元之支票貳紙暨扣案之偽造「己○○」印章壹枚、變造己○○身分證上之「丑○○」照片壹張、鑰匙壹支、小刀壹支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夜間),見夜間有人居住之高雄市○○路○號國軍八0二總醫院眼科手術室旁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跳入辦公室內,在該辦公室之抽屜內,竊取戊○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甲○所有之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帳簿二本,台灣銀行保險櫃鑰匙一支、新加坡幣三百元,美金十七元。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晚間,持其所竊得之甲○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荷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至台中市○○路○○○號「家樂福中清店」(下家樂福中清店)內,冒用甲○之名義,向家樂福中清店表示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十七元、一千元及八百二十三元之物品,使家樂福中清店不疑有詐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丑○○,丑○○即於家樂福中清店出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在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甲○」之署押一次,表示係甲○本人消費五千零十七元,在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甲○」之署押二次,表示甲○本人分別消費一千元及八百二十三元,並於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完成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家樂福中清店,使家樂福中清店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上揭物品予丑○○,足以生損害於甲○、家樂福中清店及上開發卡銀行;又繼承前犯意,於當晚,持前揭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至台中市○○路○段○○號「家樂福崇德店」(下家樂福崇德店)內,冒用甲○之名義,向家樂福崇德店表示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八千六百元之物品,使家樂福中清店不疑有詐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丑○○,丑○○即於家樂福中清店出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在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甲○」之署押五次,表示係甲○本人分別消費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八千六百元,並於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完成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家樂福崇德店,使家樂福崇德店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上揭物品予丑○○,足以生損害於甲○、家樂福崇德店及上開發卡銀行。(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家樂福公司地下室停車場,見丙○○所有之手提包露出在其機車置物箱外,即強力自置物箱內扯出而竊得,內有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現金五百多元、以及美金一百元等財物。(三)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五一之十號一樓己○○所經營之印刷影印店內,乘己○○不注意之際,竊得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繼於同日,在其台中市港尾里清武巷一之二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自己相片一張換貼在己○○之身分證上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貼有「丑○○」相片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又於同日至台中市○○路、四平路附近之不知名且不知情之店舖偽刻「己○○」之私章一枚,持往台中縣○○鄉○○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大雅分行),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及「己○○」印文四枚,而持向不知情之大雅分行申請領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大雅分行。(四)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巷六十七號前,以其所有之複製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五號機車一部,供己騎用。(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至台中市○○區○○○路○段一二二之六號「友誼超商」其妻乙○○之工作場所,趁其在友誼超商二樓辦公室內休息之際,見丁○○之抽屜未關,即竊取丁○○所有,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其上已蓋妥「友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鏡涵 」之印文之空白支票六張。並於翌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中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二張支票上,分別偽填五十萬元、七萬元之金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清武巷一之二號為警查獲。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吸管四支(此部份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貼有丑○○相片之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鑰匙一支。(六)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五時許日出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及小刀各一支侵入台中市○區○○街○○○號壬○○住處,竊取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四萬六千元,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以及鑰匙一串等物品。復於同日下午九時許之夜間,携帶上開小刀一支,返回壬○○之住處,以其上午竊得之鑰匙,開啟側門侵入住宅準備行竊之際為壬○○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小刀一支。(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深夜一時許,與其妻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侵入台中市○○路二0一之十六號子○○○(起訴書誤載為 董趙美英 )所經營之金車快餐店(夜間無人居住、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其所有之刀械研磨器一台而將之移置在丑○○所有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號000—五四五號光陽牌重機車旁,尚未得手之際,經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至(六)部份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己○○、丁○○、壬○○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風管)荷銀(信)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影本一份、偽造己○○簽名署押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開設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一份及偽造之編號第五一0三二七號、五一0三九七號二張支票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丑○○與乙○○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被告丑○○辯稱:因伊等和子○○○認識,伊等經過該處看見有人從該處出來,覺得有異,所以進去查看,結果鐵門就被關起來,後來警察來時,就把研磨機帶走,伊並沒有偷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坐在丑○○後座,丑○○進去,伊只好進去云云。惟查:該快餐店之門鎖為被害人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左右親自鎖上,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深夜一時左右警察逮捕被告時,該門鎖已被打開但未損壞,而原置於廚房之刀械研磨器亦已被移動約二十公尺,並置於被告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號000—五四五號光陽牌重機車旁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等果未著手竊取上揭研磨器,何以該研磨器會置於被告丑○○之機車旁,且距離原置放地點約二十公尺之遙?況被告丑○○、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二人均自承:伊等見門未關,才行竊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第廿四頁反面、第廿五頁正面),可見被告等二人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等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丑○○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丑○○與乙○○就事實欄一(七)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丑○○係以運送蔬果為業,業據其供呈在卷,並非恃竊盜為生,公訴意旨認應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如事實欄一(七)該金車快餐店於夜間並無人居住,自無加重竊盜之問題,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丑○○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偽造「己○○」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開戶申請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己○○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申請帳戶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同時偽造兩張有價證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罪。被告丑○○所犯上列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乙○○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七)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丑○○不思正當從事工作,竟以竊盜、偽造、變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方式,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對社會金融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犯後尚能坦承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六枚,暨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己○○」署押二枚、「己○○」印文四枚及「己○○」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己○○身分證上之「丑○○」照片一張、鑰匙一支、小刀一支,為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以友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萬元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挫刀一支、萬能鑰匙一支、扳手一支(即八十八年度保字第四四四二號)係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並非供如事實欄一(七)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家樂福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徒手打開 尤美蓉 所有機車之置物箱,竊得 林美蓉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同月十三日許,在其台中市港尾里清武巷一之二號住處,將尤美蓉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其不知情之妻乙○○照片後加以護貝之方式予以變造貼有「乙○○」相片之尤美蓉國民身分證而持有。因認被告丑○○因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查此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並未扣得尤美蓉被變造之身分證,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丑○○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另以:被告丑○○於如事實欄一(五)除竊得丁○○之六張支票外,並竊取其印鑑章一枚,並於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二張支票上,除偽填五十萬元、七萬元之金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發票日外,尚有偽造「友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鏡涵」之印文等情,惟查:被害人丁○○僅稱失竊六張支票,且被告均堅稱未偷印章及偽造印文,再參以卷內所卷之支票,支票上之「友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鏡涵」之印文已蓋妥等情,足見被告丑○○所辯應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之犯行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丑○○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廿一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家樂福前、中清西二街八十二號前及中港路澄清醫院前巷道內,分別拾獲被害人癸○○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將證件相片撕掉換自己相片使用、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中港路澄清醫院前巷道內,以同一手法竊取RG-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之物時,為警查獲(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一五號)。(二)被告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在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及台中市等地,連續以自製之螺絲起子,竊取 江佳成王泗文劉鴻賦陳火生張明富陳渝枋茂義 等人之汽車或車內之物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第八0八0號)。因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因而移送併案。惟查,移送併案部分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獲交保後之行為,且移送併案第一次犯行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二者相差達八月之久,況所謂概括犯意係指各該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然犯人在主觀上則始終基於原先一個單一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而分次連續進行其原先所預定之一個多次犯罪之計劃。本件被告丑○○起訴部分其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止,在時間上甚為緊接,且併辦部分其移送被告丑○○犯罪時間亦係從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止,在時間上亦甚為緊接,起訴部分若與併案部分具有概括犯意,豈可能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二者在時間上各自緊接,而非二者互為緊接,且質之被告為何於交保猶為移送併案之犯行,其亦自承因老闆欠伊工資二個月,其太太又生產,始再為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更徵前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而係另行起意,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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