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岳泰 鋼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
戊○○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各筆初放金額、目前餘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九筆借款,原告分於借款日(即撥款日)將款項存入岳泰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之二五○五之七支票存款帳戶內,又附表所示第九筆借款部分之本金為一百一十萬元,未清償餘額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係因岳泰公司以面額合計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九紙向原告融資一百七十四萬元(未列入附表)及一百一十萬元(即附表第九筆所示),該二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尚欠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其中面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遭退票,乃由原告就上開借款未償還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就被告存款帳戶餘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取償利息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是附表所示第九筆借款部分經原告扣抵後尚積欠本金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利息(即附表第九筆借款所示),一百七十四萬元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存入二萬元,惟業經原告將之扣抵利息(借款本金均為一百七十九萬元二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各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部分)。
(三)被告丁○○○、丙○○及戊○○同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親自簽名蓋章書立載有:「連帶保證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事項之保證書,是岳泰公司既有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屆期未還之事實,連帶保證人等自應在三千萬元限額內依上述約定就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
(四)被告戊○○辯稱其等均未於各筆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自不必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彼有在上述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蓋章,依其所簽之保證書,即應就被告岳泰公司所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不論彼是否有在系爭借據上或縱未在該各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難辭其為岳泰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戊○○另辯稱:當初其真意僅在保證岳泰公司當時之借款,並無保證以後所借款項之意思,自不必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唯該保證書已載明保證人應對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辯稱保證當時真意並無一併對將來發生之債務亦予保證云云,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存入新台幣貳萬元及為何轉出一事,又同日原告扣繳應收利息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以償付被告應付各為本金壹佰柒拾玖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利息各為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六)被告岳泰公司上開借款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計尚積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綜前所述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三紙、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紀錄十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
、轉帳支出傳票十紙、轉帳收入傳票九紙、票據明細表二紙、支票存款送款簿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一份、活期存款存摺一紙、保證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岳泰公司、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九筆借款,其中前八筆之金額正確,但第九筆之餘額應為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許曾交付原告行員 林香蓮 現金二萬元,而原告卻未自本金或利息中扣除。
(二)原告同意貸款及票據融資予岳泰公司,當時係為配合原告之要求及其承辦人員之指示,沒有通知另一被告戊○○來當連帶保證人,銀行承辦人員指示以長條型橡皮戳章蓋上,再拿出公司大小章及丙○○、丁○○○、 鄭孔章 之印章交承辦人員蓋上即完成借款手續,被告為公司財務週轉極需融資,只好配合承辦人指示之方法去做,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同被告戊○○關於岳泰公司又向原告借貸新債務及擅自使用其印章之事。
參、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保證岳泰公司向原告定期抵押貸款並交付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於七十九年間期限屆滿,原告未催告履行清償,因此保證責任消滅,原告以保證責任已消滅之授權約定書上之印鑑,在未經被告之授權或承認下,隨意移轉為新債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乃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債權,不無濫用權利之瑕疵,被告無繼續保證之責任。又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必須與授信約定書上相同,缺一即不生效力,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印章為本人親蓋或經認可,始可認其效力,而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2、被告丙○○未經被告同意,挪用被告置放其處之印章為連帶保證人,此業經丙○○以書狀承認且原告未依銀行徵信作業程序授信及對保,有違常規之重大過失,涉及共同偽造借據。又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重,不可能允許他人隨意蓋章,立約人必須親自簽名蓋章是當然道理,而原告未置議有無授權書,顯有故意非法行為,被告免負連帶保證責任。
3、原告應證明對保手續之經過並提出七十八年間由被告交付原告之授信約定書以查明到期日、有無塗改、保證人有無簽名及提出後來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以查明被告有無親自簽名。
4、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書濫用其優勢地位,隨意移轉更新借據上之保證人而迫使被告負清償債務責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5、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的保證書確實是我簽的。
三、證據:提出授權約定書影本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孟治 。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泰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岳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九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詎部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回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被告所欠金額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交付二萬元,又第九筆借款餘額應為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云云,惟該二萬元業經原告抵充如附表所示第五、六筆借款之利息(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第九筆借款餘額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亦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票據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收回紀錄、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辯稱: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保證岳泰公司之貸款並交付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於七十九年間期限屆滿,原告未催告履行清償,因此保證責任消滅云云。經查,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岳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則不論七十九年當時岳泰公司之借款,或嗣後岳泰公司之借款,依約在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被告戊○○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該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被告以借款契約之期限作為保證之期限,主張保證責任消滅,自屬無據。被告丙○○另辯稱:在未經被告戊○○同意或授權,挪用被告置放其處之印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依保證書之約定,並非依據借據之約定,故被告戊○○是否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並不影響被告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再被告戊○○辯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書濫用其優勢地位,隨意移轉更新借據上之保證人而迫使被告負清償債務責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然查,保證書與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互核一致,並無被告戊○○所稱移轉更新之情勢,所辯無足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