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有KAWASAKI商標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一丶乙○○曾有多次妨害秩序及賭博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以其先前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乙○○將該機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經警發現為失竊之機車,且坐墊無灰塵,研判應有人騎用,即在該址附近埋伏守候,迄同日十七時許,乙○○自身上取出鑰匙欲發動該機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五支),其中有KAWASAKI商標者,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路過見到機車倒在地上,將之扶正,並未竊取該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失竊等情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四張及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警員 吳國全 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們執行春安工作勤務,我們沿路拿手提電腦在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發現有一台UNT─475號機車為失竊之機車,後來我們三個警員在此守候。該機車一開始是站立在一部自小客車後,自小客車要開走時,撞到該機車倒下,過半小時左右,乙○○出現,他便以雙手扶起機車,並從他身上拿出一串鑰匙,正要發動時,我們便上前抓住他」等語;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我們當天在機車旁邊埋伏,看到被告到車子旁邊,扶起機車,從外套口袋拿出鑰匙,打開該機車鎖,我們就上前表明身分」「(問:被告的鑰匙能否發動該機車?)一串五支當中,只有KAWASAKI這一支可以發動,當我們查獲她時,就是這一支鑰匙插在機車的鎖上」「我們是用掌上型電腦查獲得知該車是贓車,我們發現該車的坐墊沒有灰塵,研判是有人在使用該車,所以在在附近埋伏」等語明確,並有該有KAWASAKI商標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其在扶起機車時,適見地上有一串鑰匙,方以該鑰匙試開鎖,以方便將機車扶正,其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串鑰匙為其所有,有KAWASAKI商標者,係其先前所有機車之鑰匙,餘為家中門鎖之鑰匙,且其會騎機車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應係竊行被發覺,一時情虛編造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既騎用他人失竊之機車被查獲,復無法合理明確指出其來源,該機車顯係被告所竊無訛。又該有KAWASAKI商標之鑰匙,既係被告原已持用,復得以開啟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之鎖,顯見被告應係以該支鑰匙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是被告竊盜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秩
序及賭博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有KAWASAKI商標之鑰匙一支,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四支鑰匙,雖屬被告所有,然為其家中門鎖之鑰匙,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給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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