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如事實、理由欄所示偽造之標單計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召集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七會,每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處開標之互助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庚○○、壬○○、子○○、 張火土林德昌 等人均未參加該互助會,竟仍在該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庚○○、壬○○、子○○、張火土及林德昌為會員;且 李正修李天智 、癸○○等人,於該互助會開始之前,均即退出該互助會,甲○○及申○○二人亦分別自八十四年十月即第一會之後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即第三會之後均退出該互助會,竟向其他會員隱瞞上情,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均在上開標會地點,連續以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投標價格之方式,偽造李天智、甲○○、申○○、李正修、癸○○、子○○、壬○○、庚○○等人名義之標單投標而得標(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及投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為各該遭冒標之人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庚○○向丙○○等活會員稱其並未參加該互助會,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人,乃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往辛○○上址住處參加投標,辛○○乃詐稱該次由林德昌得標後,旋即停止該互助會,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人始知受騙,迄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活會會員,各遭詐騙約九萬八千餘元。
二、案經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張火土及林德昌自始即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乙情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張火土、林德昌均有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云云。經查,(一)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己○○、丑○○、丁○○、丙○○、卯○○、巳○○、戊○○、寅○○、未○○、午○○、辰○○、乙○○等人指訴、證人庚○○、申○○、子○○及壬○○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會員名單、被告提出之會員得標明細各一紙及會款收據三十紙在卷可稽。(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中先係辯稱:林德昌及張火土均係中途才退出云云,旋又改稱林德昌及張火土均未退出上開互助會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通緝到案以來,迄未能提出林德昌、張火土二人住址以供傳訊,益徵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係在紙上之文字,依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明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其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偽造標單投標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份、三月份、四月份及五月份各給付告訴人二十萬元、四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及三萬元,迄今尚積欠每位告訴人約五萬五千元,並已獲告訴人原諒,業經告訴代理人寅○○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被告以李天智、甲○○、申○○、李正修、癸○○、子○○、壬○○、庚○○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各一紙,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標單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各該標單上偽造之署押,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冒標時間(民國)被冒標之人冒標金額(新台幣)
一84.10.10李天智1000元
二84.11.10甲○○2000元
三84.12.10申○○1600元
四85.02.10李正修1600元
五85.03.10癸○○2300元
六85.04.10子○○1600元
八85.06.10壬○○2000元
九85.07.10庚○○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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