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二十載,初尚稱融洽,但被告甲○○十年前因交友不慎,終日無所事事,成天玩樂,最終棄家庭於不顧,離家出走,期間亦未曾返家探視,原告見此情形,婚姻關係難已維繫,雙方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
(二)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在戶口中竟通報另有一子即被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經查詢之下始知,被告甲○○於離家這段期間與他人產下一子,並申報生父為原告,實為原告所無法接受與理解;再以事實推斷,被告甲○○離家已逾十年,期間未與原告同居,則其受胎,當然為與人通姦或為放蕩生活之結果,此子應屬私生子,而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之所示。
(三)原告為一臨時工人,收入不定,家中還有母親要扶養,實無力繳納鑑定費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丙○○之生父為訴外人 陳順和 ,的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被告甲○○現工作不定,無力繳納鑑定費用。
(二)被告甲○○在七十五年間離開原告家中,離家後先到台北謀生,後來再回到台南,於
七十八、九年間與訴外人陳順和認識並同居,現已和陳順和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康王衛 ,被告之夫陳順和。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雖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惟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甲○○亦當庭自陳被告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康王衛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有與我同住,後來我媳婦說要出去做工,就跟人家跑了,沒有再回來,是民國幾年的事我已不記得了,只約略記得當時我的孫子 康永成 約四歲,今年他已經十八歲了。被告跑了之後,我兒子曾經聽人家說她的去處,而去帶她回來,但住了二天又跑了,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丙○○是我媳婦出去後和別人生的,她跟我兒子只生了四女一男。」,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夫陳順和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甲○○已經同住十幾年了,約在七十八、九年時我們就同居了,同居後只生了丙○○一個小孩」「自從我們同居後,被告甲○○就都跟我同住一起,沒有去別的地方,也沒有回娘家或原告住處,丙○○是我的小孩。」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血脈相承、認祖歸宗乃國人極為重視之傳統觀念,倘非被告丙○○不是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則原告斷無大費 周章 提起本訴,否認自己骨肉,被告甲○○亦不會不顧名節,當庭自承被告丙○○係伊與他人同居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參諸證人一為原告之母,一為被告之夫,與兩造之血緣及身分關係極為親密,應無隨便否認自家子孫及承認己身骨肉之理。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子女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惟因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並於知悉後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