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中被告庚○○住台中訴訟代理人戊○○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六一七四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零七八公頃之房屋拆除,並連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四九五公頃之房屋拆除,並連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四七公頃之房屋、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零零公頃之盆景場及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一七公頃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七七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三十四;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二;己○○、庚○○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丁○、己○○、庚○○、甲○○等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竟由丙○○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六一七四公頃土地作為養雞場使用;被告丁○所有如附圖D部分及被告己○○、庚○○所有如附圖E部分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零七八公頃及零點零零一四九五公頃,作為房屋之基地使用;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零零公頃作為盆景場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一七公頃土地作為車棚使用,另被告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四七公頃作為房屋基地;占用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七七公頃作為庭院空地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民執丑字第三一四五號拍賣公告、函各一件。
乙、被告丁○、己○○、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約在民國二十五年間建造,土地由被告丁○、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原告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一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㈢字第八五○三一二八四號函為證。
丙、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測量、製作鑑定圖。
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丁○、己○○、庚○○、甲○○等未向其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竟由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六一七四公頃土地作為養雞場使用;被告丁○所有如附圖D部分及被告己○○、庚○○所有如附圖E部分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零七八公頃及零點零零一四九五公頃,作為房屋之基地使用;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零零公頃作為盆景場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一七公頃土地作為車棚使用,另被告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四七公頃作為房屋基地;占用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七七公頃作為庭院空地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己○○、庚○○固不否認附圖所示D、E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該房屋之基地,係由其等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四五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三六一七四公頃作為養雞場使用;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八八零零、零點零零二四一七公頃)作為盆景場、車棚使用;另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四七公頃及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七七公頃土地,分別作為房屋基地及庭院空地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被告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如附圖D部分及被告己○○、庚○○所有如附圖E部分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零七八公頃及零點零零一四九五公頃,作為房屋之基地使用部分,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按;被告丁○、己○○等雖以系爭土地係由其等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云云置辯,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依該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丁○、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係「台中縣○○鎮○○段第三六七之四、之五地號」二筆土地,與本件同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顯不相同,故被告丁○、己○○、庚○○等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己○○、庚○○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既欠缺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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