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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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 阿龍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半月吸用一次。其間為警查獲二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警方發現其行跡可疑,乃經同意後偕同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吸食毒品之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屬勒戒後列管之毒品人士,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發現 林某 有吸食毒品情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篩檢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二五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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