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竟仍不知改過,復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台中市○○區○○里○○區○路五二之一號二樓住所及台中縣大雅鄉友人「金龍」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始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其尿水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勒戒後,即未吸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之尿水會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憑。按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安非他命者,其所排放之尿水,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之差異(即成癮者),代謝時間較慢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精密、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四四八七號函釋甚明。再者,吸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且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甚明。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採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亦無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之理由,則可推定其必於驗尿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此論述,被告於警訊中自 白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0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為眾所週知之事,政府及民間機構莫不大力宣導以禁絕毒害,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無視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概之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連續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五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憑。由此可見,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揭條文規定,公訴人起訴被告此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犯行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活動中心前,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予甲○○,出售四、五次予 李素芬 。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被告復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活動中心前,販賣安非他命二.六公克予李素芬;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校前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二.五公克予甲○○。嗣甲○○、李素芬二人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詞,而證人甲○○、乙○○年齡甚輕,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故意攀誣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稱:伊雖經朋友之介紹認識甲○○、乙○○二人,但並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二人等語。本院查:證人甲○○於警訊中固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大里市○○路、校前路口處,以四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二.五公克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但於公訴人訊問時則另稱,伊向被告拿二、三次安非他命,一次二千元,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伊,是在大里市○○路活動中心前交給伊等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另證人乙○○於警訊中固亦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大里市○○路健民活動中心前,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二.六公克等詞(見偵查卷十五頁);惟於公訴人訊問時則另指稱,伊向被告買過四、五次安非他命,一次二、三千元等情(見偵查卷二十八頁)。依此論述,同一販賣毒品事實,被告之販賣次數(警訊中供稱販賣一次、偵查中稱四至五次)、價格(警訊中供稱一次四、五千元,偵查中稱一次二、三千元)、數量(警訊中供稱二.五及二.六公克,偵查中則未交代),甚至地點(警訊中甲○○供稱在大里市○○路與校前路口,偵查中稱在大里市○○路活動中心前),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與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僅反覆不一,且差距極大,已屬可疑,自不可採信。且證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等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在分局時,警員問伊等是向誰買的,一定要交代一個名字出來,不然要打她們,伊等害怕,所才簽名,事實上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所購買,冤枉別人(被告)伊心會不安等語。綜上所述,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所供前後不一,且與本院審理所供情節相互矛盾,故其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已存在合理之懷疑,本院自難以有瑕疵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者,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然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查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觀察、勒戒情形,該所覆稱被告丙○○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兩次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該所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0三八號函文在卷可憑。依此以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期間,既尚在台中看守中觀察、勒戒中,是其於上揭期間,亦不可能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犯行,亦予說明。此外,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被告辯稱並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尚屬可採。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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