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超蓋健保卡換取物品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現為台中市○○路二百九十四號仁愛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八日止,明知未實際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對象作診療行為者,不得向該局領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惟仍就保險對象壬○○、庚○○○(未打X部分)、 賴婉珣 、 林原 在(未打X部分)、 吳香娟 、 黃月芳 等六人自創健保卡卡序,或申報尚未使用之健保卡卡序(詳如附表所示),並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偽填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申請表,而虛報醫療費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與丈夫 李政欽 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其夫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依乙○○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申報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而核定實際應補稅額為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惟乙○○竟於限繳期限(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將其自己欄位中之記事欄原先所註記之「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與李政欽結婚」之部分,在前開住處變造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與李政欽結婚」,並持上開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填載「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並再註記「茲因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結婚,固(故)申請分開申報」,而向該分局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夫妻分開申報之方式計稅,使該分局人員因其施論而陷於錯誤,重新核定乙○○實際應補稅額為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並延長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時函請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開徵李政欽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七千一百八十三元,而逃漏稅捐二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夫妻合併或分開申報之稅差),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該分局承辦稅務員 陳敏蘭 查覺異常,即函請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辨明乙○○所提供戶籍謄本真偽,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詐領健保費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病人有來看病才會蓋健保卡,並申報醫療費用,一般是病人來看診時,先將卡號登記在一張小便條紙上(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卡序均登記在上面),事後有空時,補登錄到電腦上,每個月申報費用時,再將病歷列印出來,粘貼至實際病歷上,而未蓋健保卡申報費用,及卡號上蓋的戳章日期與申報資料上的日期不符,可能是忙中出錯,病人來看病、掛號時,本診所忘記蓋卡或是將日期輸錯所致,另一種情形為小便條紙遺失,欲輸入電腦時,伊憑記憶回憶當天看診的人數有那些及卡序為何而輸入電腦所致,有時是病人卡別重複填寫使用,導致本診所錯誤,而本診所從掛號、看診、包藥都由伊自行執行,所以比較忙,容易忙中出錯,況被告家境富裕,資產達數億元,無須為此小利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有仁愛中醫診所與健保局之合約書一件、上開病患在仁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列有與其他醫療院所卡號重覆之記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丙○○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壬○○、庚○○○於本院審理時,賴婉珣、 林原在 、黃月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及應健保局訪談時,吳香娟應健保局訪談時,均證稱渠等之健保卡之就診紀錄並無不實之處,而證人賴婉珣更證稱:伊每次均帶卡,由仁愛中醫診所 蓋一格 看診等語;證人林原在亦證稱:伊A卡第四格以後均是空白尚未使用,而仁愛中醫診所看診二次均有帶卡,未事後補卡等語;證人吳香娟證稱: 伊今 (八十八)年至仁愛中醫診所看診未曾欠卡、事後補卡等語;證人黃月芳證稱:伊並無在今年內使用之健保卡有遺失、健保卡補發情形等語,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復有壬○○、庚○○○、賴婉珣、林原在、吳香娟之健保卡經上開證人確認無誤後影印於訪談紀錄書內可稽。又黃月芳部分,雖無健保卡影印附卷,然被告於黃月芳病歷上記載黃月芳之初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竟申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同月十五日之健保給付,顯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記載進而行使詐領健保費用之情。
(二)另被告再稱,伊本身有幫人義診,自身復擁龐大財富,不可能為此詐領醫療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超蓋健保卡換給物品,經健保局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起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其亦涉嫌逃漏金額不大之綜合所得稅(詳后述),而保險對象壬○○、庚○○○在診所取藥,每次均只拿二、三日藥,被告卻申報七日藥費,亦自此詐領小額費用,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法採信;而經健保局要求提供掛號登記本,詎被告竟亦無法提供,此與一般診所均設有掛號登記資料不同。況其既經本院判決上開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後,目前猶在緩刑期間,衡情自當更加謹慎為之,其辯稱無犯罪故意,尚屬無據。是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逃漏所得稅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與其先夫李政欽確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度宴客請客結婚,因婆家不承認七十八年之宴客為結婚,僅承認為訂婚,伊在戶籍謄本上更改結婚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與事實相符,不生何變造公文書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乙○○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一件、乙○○所寫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及其附件即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查定稅額更正註銷通知單及經更正之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一件、北投稽徵所之更正函示及李政欽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之乙○○電腦化前後除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供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結婚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時,係伊與其先夫李政欽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時因小孩子就學需要,為免小孩子日後認為自己係未婚生子影響其人格,故以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之結婚日期登記為結婚日,八十五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夫李政欽要求改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為結婚日期,否則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二人均以單身身分各別申報,會涉及逃稅及追繳稅金問題,而要求被告改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為結婚日期,因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二人確有宴客,以平息婆家親戚一再否認被告與李政欽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僅為訂婚之爭議,既確有宴客等結婚儀式,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亦為結婚日期,並無違誤,伊認為李政欽所言有理,方自行更改戶籍謄本上之結婚日期云云。惟被告既自認伊與李政欽確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確已結婚,且其後與婆家親戚間之訴訟糾紛,被告亦一再主張確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甚且以此為由,告訴 楊說琴 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與李政欽之連續通姦犯行,及與楊說琴之子 李欣諭 間撤銷結婚登記之民事訴訟時,均一再主張伊與李政欽間確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因而獲得勝訴判決,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答辯書、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五九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四三、九二七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二六號)(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認與李政欽確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甚而共同辦理結婚登記,如認因上開日期婆家有爭執,亦可偕同李政欽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日期更正即可,其不此之為,迨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核定之稅額較高,因而自行變造戶籍謄本上之結婚日期後,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結婚為由,填載「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申請改依結婚第一年夫妻各自申報之規定,各別申報,致稅捐機關另行核定被告與李政欽之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因而逃漏稅捐二萬七千一百十五元等情,被告辯稱係應李政欽要求及確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有宴客結婚情事,衡情自屬事後諉飾之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身為仁愛中醫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另查戶籍謄本乃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之法律上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另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作另一表示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從而有關被告逃漏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中醫師,甫經本院因詐領健保給付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屬不良,犯罪之動機係因為詐取健保醫療給付及減省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金,犯罪所得僅三千餘元及二萬七千餘元,損害尚屬輕微,犯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就附表所列保險對象庚○○○(打x部分)、林原在(打x部分)、辛○○、 賴春炳 、戊○○、丑○○、子○○、癸○○等人自創健保卡卡序,或申報尚未使用之健保卡卡序,並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偽填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申請表,而虛報醫療費用;另己○○之女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七日止,並未在該診所就醫,惟乙○○竟溢報丁○○之醫療費用五格,合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共八千七百元(詳如附表所示打X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被保險人伊均有為門診醫療行為,因自前案經貴院判決後,未僱用護士,本診所從掛號、看診、包藥都由伊自行執行,所以比較忙,容易忙中出錯,況被告家境富裕,資產達數億元,無須為此小利犯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保險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並未拿健保卡資料回答問題,既未拿健保卡資料,又無健保卡A、B卡影印附卷,則訪談紀錄中所載庚○○○健保卡使用情形之記載,自係健保局人員依其內部資料所記載,至證人訪談時提及被告開立二、三日口服藥部分,因訪談時與就診時相去半年以上,就被告究開立五至七日份或二、三日份藥之陳述能否正確,尚有疑義。
(二)證人即被保險人林原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健保局訪談時,係持健保卡回答問題,惟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對林原在為診療行為,有訪談紀錄所附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卡序雖係蓋在A3,惟既有實際醫療行為,僅係卡序申報時誤書為A5,尚難逕謂就附表林原在打X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情事。
(三)證人即被保險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接受健保局訪談時,有持健保卡回答,但訪談紀錄並無健保卡影印,亦未提及賴春炳、戊○○、丑○○、子○○、癸○○等人健保卡使用情形,當屬記憶錯誤;至賴春炳、戊○○、丑○○、子○○、癸○○等一家人部分,訪談紀錄中,賴春炳答以其母丑○○係拿七日份藥,有時為五日份藥,其餘均拿四至五日份藥,與被告就賴家上開人員之病歷記載大致相符。另子○○、癸○○於本院具結,證稱彼等二人至被告處看診時,為婦女病、月經不順等,每次拿七日份藥,與被告病歷記載大致相符。而辛○○對於三至五月前看診拿藥時,被告係給予三日份或五日份之陳述,雖稱係拿三日份與被告病歷所載不符,然因時日相去甚遠,尚難遽以為被告此部分之健保醫療費用申請有何不實,況又無健保卡影印附卷。雖健保局人員甲○○、丙○○顧到庭具結,證稱 劉淑珍 、辛○○、賴春炳、戊○○、丑○○、子○○、癸○○等人,雖打X部分無健保卡佐證,然基於事實一之有罪部分,被告與其他醫療院所有重覆事實,而其他醫療院所並無虛偽申報健保給付之紀錄,而推論附表上開被保險人打X部分係被告申報不實醫療費用,亦無法提供附表打X部分之健保卡供佐證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打X部分為被告不實申報詐領健保給付前,被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戊○○與賴春炳一家人打X部分,確有申報不實醫療行為詐領健保給付。另與上開打X部分重覆之醫療院所,雖未經調查審認,因無健保卡可資認定係被告或其他醫療院所虛偽申報健保給付,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證人即被保險人丁○○之母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女丁○○因鼻子發炎,須持續看診,其間因公司會計換人,弄錯了,C卡有重覆發放,附表所列C1、C
2、C3部分應該有看診等語。按丁○○因鼻子發炎,每隔五至六日須看診一次,依健保局所提供之被告申請丁○○健保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健保卡卡序由A1卡至D4,均無間斷,其間間隔平均約五至六日一次,雖依附卷之丁○○健保卡觀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二日間無蓋卡紀錄,依其他蓋卡紀錄,亦具有五至六日一次之週期性。且健保局所附丁○○C1至C4之就診蓋卡號紀錄,與被告所申報丁○○D1至D4之就診日期完全一致。加以丁○○已使用C卡,卻仍保有B卡,顯見該發卡單位並未依規定換發卡,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丁○○之C卡並遺失,重發時因會計作業錯誤,仍發放C卡,尚非無據,被告經告知己○○後,按照正確發卡序號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既與事實相符,尚難逕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情事。
綜上所述,附表所述健保被保險人庚○○○、林原在、辛○○、賴春炳、戊○○、丑○○、子○○、癸○○等人打X部分之健保醫療給付,既無行使業務登不實詐領健保給付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