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梁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O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與其妻 梁林鳳娥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自宅,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採內標制,固定利息為二千元,無競標程序,均由會員事先洽商以決定收取會款之次序,惟丙○○與梁林鳳娥夫妻二人利用各互助會會員間分住不同區域少有往來,相互間並無住址、電話可查,於互助會存續期間,連續以兩面手法方式,亦即向甲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乙地某會員之輪次;向乙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甲地某會員之輪次,致使如附表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繳交會款,渠等二人冒收會款之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計達一千一百零六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梁林鳳娥投資失敗,週轉不靈,而宣布倒會,如附表所示之各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互助會的事情,因全交由太太梁林鳳娥全權處理,伊並不知情。即使有郵局的同事來向伊探聽標會的事情,伊都告訴他們直接找梁林鳳娥,伊從來沒有拿會款轉交予伊太太,只是有幫伊太太抄寫過她已經寫好的會單而已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冒收會款,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總共加入被告招攬的互助會共計六會,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被告還曾經直接向伊招攬入會,況伊每次要去拿會單,梁林鳳娥都說會單是被告寫的,要等他下班回來再處理,且每次會款都是伊的丈夫庚○○拿去給被告的等語,此徵諸證人即另一被冒收會款之活會會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共參加四個互助會,其中有一會還是伊送至被告家中交給被告的,當時被告還曾告知伊關於梁林鳳娥去參加模範母親的活動,所以可以放心交給被告,況且,如附表之互助會都是事先由會員聯絡被告將得標之輪次安排好,而無公開競標程序,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乙節明確在卷(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衡諸常情,夫妻之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人,實乃人之常情,況若是夫妻一方因識字不多,但卻經手高達上億之資金往來及相關投資,則他方豈有坐視不管之理?本件被告之妻梁林鳳娥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亦承認如附表之互助會會單是伊所抄寫等情,則既然被告之妻經手之金額已高達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元,則相較於抄寫會單之機械行為,經手龐大資金之高度技術行為,被告又豈會放心由其妻單獨打理?是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亦未收過會款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不僅抄寫會單,且有收取會款及招攬互助會等情,另據證人甲○○、丁○○、乙○○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與互助會會員曾成立調解,且被告薪資遭互助會會員扣押以清償如附表之冒收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若果未參與冒收會款一事,又何需以自己原有財產償還妻子之債務?且其財產經扣押卻又不曾表示異議?被告種種行徑,實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所辯僅單純因為身為梁林鳳娥之丈夫,所以才為妻償債乙節,實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會單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梁林鳳娥之間,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達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振謙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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