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假釋緩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五時三十分許,見夜間無人所在建築物即臺中縣大里市○○路二0二之二號港口漁海產店後門未關,竟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該海產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菸、酒六大包,堆置於大門內,正欲搬運逃逸之際,因碰觸保全系統而由到場之保全人員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晚與朋友到KTV慶生,案發地點離我住處約五十公尺,因內急而將車子停在路邊,到甲○○所有之餐廳後小巷內小便,手靠著餐廳的後門而觸動保全系統,門即打開,我並未入內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之犯行,業經被害人甲○○到院指述綦詳,並據證人 謝國雄 、 蔡珏甡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具結屬實,且證人即保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通知我一人先到,大門內有人搬東西之聲音,我繞到後門並請公司支援,後門開著,我先到後門等,有人在屋內之櫃檯搬東西,該人好像要離開,我則進入查看,該人自側門要衝出,側門出去為防火巷,該人往前門馬路出去,剛好警察到達,並加以逮捕。當時該人之手上並未拿東西,而東西已搬到大門門口內附近,大門並未打開。」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誤觸保全系統後,保全員持棍棒要打伊,伊即跑等語。衡情保全員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或怨隙,所為證詞自無攀誣之理,且被告如不在被害人餐廳內,保全人員亦無理由持棍棒對在餐廳外不相干人員追打之理,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先是供稱案發當時伊係去運動,而後於審判中卻又供稱與朋友到KTV慶生,其後因內急而在案發現場旁之巷子小便,前後供詞顯有矛盾。
(三)證人蔡珏甡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回現場查看有小便痕跡,身上亦無小便痕跡等情。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在甲○○所有之餐廳後小巷內小便,係屬重要之事證,若被告當時確實係在該處小便,何以為警查獲時,未要求警員到現場查證是否確有小便之痕跡,何以警員對被告身上有小便痕跡乙事無印象,有違常情。
(四)被告為成年人,其住處離現場僅五十公尺之距離,倘若開車當時內急,則以當時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之路況,將車開回家後再行如廁,所需之時間與在路邊停車尋找小巷子小便之時間相差無幾,何以捨棄回家如廁,而在路邊的小巷子小便,實與常理有違。
顯見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六大包,仍放置於大門未開啟之鐵捲門與玻璃門間,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公訴人認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並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其性質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六十二年起即曾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顯屬不良,犯罪之動機,犯罪方法係以徒手行竊,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不大,以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