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上訴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萬富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三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稱雖有對被害人親嘴、摸奶之行為,但係遭警察勸誘及律師誤導,而為自白,案發之後,家中智障幼子遭被害人家屬傷害,家具亦被毀損,則上訴人一旦入監,幼子勢必乏人照顧,難以生存,為此懇請宣告緩刑云云,難認適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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